个案汇编

没有相关资料

个案1(《守则》第1.14段)

一名市民要求索取某区暂用淡水冲厕的用水数据。

就有关要求,部门没有现存档案/数据。要制作这些档案,须耗用大量资源(包括承办商从电脑系统提取有关档案/数据所需的额外开支,以及内部人手处理有关工作的费用),部门因而没有应允要求。申请人向申诉专员作出投诉。

申诉专员认为,《守则》第1.14段不强制部门获取其没有拥有的资料。此外,要提供所要求的档案/数据,必须由其他较紧急的工作调拨大量资源。申诉专员认为部门是根据《守则》行事,并无行政失当。

个案2(《守则》第1.16至1.18及2.10段)

一名市民要求部门X提供两份由部门Y提供,有关申请人就其丁屋申请差饷豁免的文件副本。部门X建议申请人直接与部门Y联络,并将一份根据《守则》索取资料的申请表寄给他。

申请人遂将申请表寄交部门Y 。在差不多两个月后,部门Y以资料如披露会妨碍政府内部的坦率讨论为由(《守则》第2.10(b)段),拒绝要求。申请人向申诉专员作出投诉。

申诉专员认为部门Y拒绝要求的理由充分,与《守则》第2部所列的理由相符。不过,部门用了过长的时间处理要求。再者,部门X理应负责统筹给予申请人的回覆。

个案3(《守则》第2.6段)

一名市民要求索取其涉及交通意外的车辆的检验报告副本。

有关的交通意外个案已进入司法程序,因此,部门基于《守则》第2.6(a)段所载的理由,即资料如披露会令司法(包括进行审讯和执行或施行法律的工作)受到伤害或损害,拒绝要求。

申请人向申诉专员作出投诉。

申诉专员接受部门拒绝提供检验报告的解释。

个案4(《守则》第2.10段)

一名市民要求索取一个包括非官方人员的谘询委员会(下称“委员会”)的会议记录。

部门认为会议记录如披露,会妨碍委员会成员在会议上的坦率讨论,因此基于《守则》第2.10(b)段所载的理由(内部讨论及意见),拒绝要求。部门亦曾征询委员会成员的意见,成员都表示不愿意公开记下他们讨论内容的会议记录。

申请人向申诉专员作出投诉。

申诉专员认为部门的解释合理,并接受其解释。部门并没有违反《守则》的规定。

个案5(《守则》第2.14段)

申请人要求索取一个法定组织(第三者)的会议记录;在有关的会议上,该法定组织议决在批核规划项目时附加条件。部门拒绝要求,并告知申请人其要求的资料被有关法定组织列为机密,因此不可披露。申请人向申诉专员作出投诉。

申诉专员认为,根据《守则》的指引第1.20.6及1.23.6段的精神,部门理应向有关法定组织查明是否仍有意将该份几年前的会议记录保密。此外,申请人的要求关乎其为反对一个发展项目而作出的申述,此事极具争议性,且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虽然所涉的公众利益不足以令会议记录自动解封,但亦绝不容忽视。因此,就会议记录须予继续保密这点,并非如此“明确而充分”,不至于可未经谘询有关法定组织便拒绝申请人的要求。

个案6(《守则》第2.15段)

一个乡事委员会的候任主席要求部门提供有关乡事委员会过往提交部门的财务报表副本。

部门同意提供过往的财务报表,但表示由于报表附有前主席A先生及前秘书B先生的姓名和职衔,而这些属A先生及B先生的个人资料,因此,在提交有关财务报表予乡事委员会前,要把该等资料删除。候任主席认为,A先生及B先生是代表乡事委员会将报表提交予部门,因此有关资料不应删除。他对部门删除有关资料表示不满,并向申诉专员作出投诉。

申诉专员认为:

  1. 虽然A先生及B先生的姓名和职衔属个人资料,但部门所拥有的财务报表是来自乡事委员会。因此,部门将财务报表的副本交予乡事委员会,不存在泄露财务报表所附个人资料(包括A先生及B先生的姓名及职衔)的问题。
  2. A先生及B先生为乡事委员会的前任主席和秘书,由于该两职位同属公职,有关他们的姓名及职衔等资料实际上已在公众领域内。
  3. 要乡事委员会每年向部门提交附有主席及秘书姓名及职衔的财务报表,目的是确保乡事委员会在运用公帑方面向部门负责。申请人身为候任主席,从部门取得过往完整财务报表的副本,会对乡事委员会过去几年的财政状况有更多的了解,可视为与其职务相关。换言之,候任主席提出索取附有前任职员姓名及职衔的财务报表的要求实际上符合《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中保障资料第3原则及《守则》第2.15(a)段所订明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申诉专员认为部门应将完整财务报表的副本交予乡事委员会。部门其后将整份记录交予乡事委员会。

个案7(《守则》第2.15段)

一名市民就几名政府人员的态度作出投诉;这些人员有份处理涉及申请人的一宗争议个案。有关投诉获解决,而申请人其后要求部门提供有关政府人员的姓名或员工编号。

由于部门认为披露所要求的资料须取得有关政府人员的同意,因此基于《守则》第2.15段所载的理由拒绝要求。申请人向申诉专员作出投诉。

申诉专员认为,根据《守则》第2.15(a)段的规定,部门应向申请人披露有关政府人员的姓名或员工编号,因为披露这些资料符合搜集资料的目的。部门其后向申请人提供其要求的资料。

个案8(内部文件)

一名市民要求索取2008至2011年期间有关到其家作家访的记录。

部门以所要求的资料属部门的内部电脑档案,且资料涉及其他人的个人资料为由,拒绝要求。申请人向申诉专员作出投诉。

申诉专员认为部门没有按照《守则》的规定处理申请人的索取资料要求,原因是:

  1. 所要求的资料为部门的内部电脑档案并非《守则》第2部所列的原因之一;以及
  2. 如有关家访的记录涉及其他人的个人资料,则部门应考虑以其他方法,例如涂去其他人的个人资料,向申请人提供有关记录。

有关资料其后在涂去其他人的个人资料后提供予申请人。

个案9(提出要求的目的)

一名市民要求索取部门所保存可证明他与其家人为一间寮屋的登记居民的文件,以确认其占用土地的权利。

部门因有关记录是作规划用途而拒绝要求。有关的寮屋登记号码或居民登记不会赋予或承认任何人占用土地的权利。由于部门拒绝提供所要求的资料,申请人遂向申诉专员作出投诉。

申诉专员认为所要求的记录确实不能证明申请人有权占用寮屋。不过,就《守则》而言,部门无须亦不宜考虑提出要求的目的。因此,部门以申请人索取的资料不能达到其目的为由拒绝要求并不恰当。申诉专员建议,部门理应简单直接地向申请人确认其姓名载于寮屋居民登记名单内,并加入有关资料不能证明其有权占用土地的附加说明。

个案10 (《守则》第2.10段)

一名市民要求部门披露其就一项规划申请向一法定组织提出的意见。部门向申请人提供其意见的要点。其后,申请人再次要求部门提供其给予该法定组织的意见的具体字眼,部门于是向申请人提供有关意见的摘要。

部门基于《守则》第2.10(b)段所载有关内部讨论及意见的理由,拒绝应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具体字眼”。部门认为,披露其所有意见的具体字眼,会妨碍政府内部在审议有关规划申请和日后审议规划申请时的坦率讨论。虽然如此,部门根据《守则》第1.13段(即提供有关纪录或其部分的摘要),向申请人提供其意见的摘要。申请人因不满部门没有提供其向法定组织提出的意见的具体字眼而向申诉专员作出投诉。

申诉专员注意到,部门引用《守则》第2.10(b)段,认为披露有关资料会妨碍政府内部的坦率讨论,因为在审议过程中,部门或会因应申请人提供的新资料或公众意见,不断修订其对有关规划申请的意见,因此,若要求部门披露在过程中所提供的阶段性意见,则会影响部门日后处理同类规划申请的内部坦率讨论。不过,该部门已根据《守则》第1.13段的要求,提供有关意见的节录。

申诉专员接纳部门的解释。事实上,法定组织考虑规划申请时,亦无要求参阅部门提交的所有意见的整份完文。部门认为披露在审议过程中的阶段性意见,会影响日后处理同类申请的内部坦率讨论,申诉专员认为可以理解。

个案11 (《守则》第2.15段)

一名市民要求索取在指明期间由政府职员管理有关其已故兄长获得财政津贴的财务明细清单及其他相关文件复本;及政府职员用作管理其已故兄长获得的财政津贴的银行账户包括账号的资料。

申请人向申诉专员作出投诉,理由是虽然申请人已经向部门提供了其已故兄长的死亡证及由另一部门根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10章)发出的确认通知书等文件,但部门却以私隐为由拒绝向申请人提供有关资料。申请人认为部门不合理地拒绝他的要求。

申诉专员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

  1. 申请人是否已向部门提供足以证明他是根据《守则》第2.15段所述其已故兄长的「合适人士」之文件;
  2. 部门是否已拒绝向申请人提供所要求的资料。

就问题(1),虽然申请人第二次向部门职员提出索取资料要求时,提供了「确认通知书」的副本,但「确认通知书」实没有明文显示他与其已故兄长的关系。即使申诉专员亦须向签发「确认通知书」的部门查询后,才得悉该部门已根据申请人所呈交的某两份宣誓文件确认申请人与其已故兄长的关系。换句话说,虽然申请人确是可查阅其已故兄长资料的「合适人士」,但单凭「确认通知书」,实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已故兄长的关系。

就问题(2),部门职员在先后两次与申请人的会面中,根本未有拒绝向他提供所需的资料。部门职员向申请人指出政府职员甲才是管理其已故兄长账户的职员,以及建议他将其不算简单的索取资料要求以书面提出,处理手法并非不合理。基于上文的分析,申诉专员认为,这宗投诉不成立。

个案12 (提供文件的摘要)

一名市民要求索取有关政府土地短期租约的政策指引。

部门以摘要的形式提供了有关指引的资料,故并不认为拒绝了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人认为部门拒绝向他提供有关部门指引,因此向申诉专员作出投诉。

申诉专员认为,部门没有提出《守则》第2部订明的其中一个理由便拒绝应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政策指引全文,做法并不恰当。

个案13 (不满部门的回应)

一名市民要求索取有关控烟策略检讨工作,特别是扩大禁止吸烟区范围方面的详细资料。

在接获部门的回覆并认为其回应回避他就控烟策略检讨工作的提问,申请人向申诉专员投诉有关部门违反《守则》。

申诉专员仔细审研过申请人与两个部门的来往函件,认为该两个部门有回应申请人的提问,没有违反《守则》,只是申请人对其回覆持不同意见。

总括而言,申诉专员认为,没有证据显示该两个部门于处理申请人的查询时有行政失当之处。申诉专员重申,申请人不同意部门的回覆或看法,并不表示部门没有回覆。

个案14 (《守则》第2.14段)

一名市民要求索取一间管理公司向部门提交的调查报告的副本。

部门接获要求后与管理公司联络,对方不同意部门向申请人披露调查报告。

有关要求基于《守则》第2.14段所载有关第三者资料的理由而遭拒绝。申请人其后因其索取调查报告的要求不获接纳而向申诉专员作出投诉。

申诉专员认为,由于管理公司提交予部门的资料属第三者资料,一如《守则》第2.14段所载,部门未经第三者同意,不得披露有关资料。

个案15 (《守则》第1.14段)

一名市民要求部门人员在其递交的文件上签署,作为认收通知。申请人声称文件与她之前向部门举报的个案有关。该名人员拒绝在文件上签署,并建议可作出一个书面记录有关的认收。申请人质疑部门可有任何意指“部门不会在市民提交的信件上签署或盖印”的指引。该名人员解释称,部门并没有这方面的指引。

申请人其后向申诉专员作出投诉,指部门拒绝其要求,故未有遵照《守则》行事。

申诉专员认为,部门并没有就其人员会否在市民提交的信件上签署或盖印订定任何指令或指引,因此部门并没有违反《守则》。

个案16 (《守则》第2.9段)

一名市民要求索取部门查核参加招聘考试考生身分证明的内部指引。

部门拒绝提供所要求的部分资料。部门订有《工作人员简介》,详述招聘考试如何运作和进行。该简介并就如何查核考生的身分证明为审核组提供指引。披露整份《工作人员简介》会如《守则》第2.9(c)段所载,令部门妥善而有效率的运作受到伤害或损害。因此,部门参照《守则》第1.13段,向申请人提供《工作人员简介》中有关审核组指引部分的抄本。申请人其后向申诉专员作出投诉,指部门没有遵照《守则》行事。

申诉专员经查讯后,信纳部门的解释,即根据《守则》第2.9(c)段,有合理理由只提供所要求的部分资料。不过,申诉专员建议部门应按《守则》指引第2.1.2段所载,知会申请人只提供部分资料的理由,以及寻求覆检/上诉的途径。

个案17 (《守则》第2.15段)

一名市民要求索取由第三者提出的旅馆牌照申请的详细资料。

有关申请以口头提出,基于《守则》第2.15段所载有关个人私隐的理由遭拒绝。

申请人向申诉专员作出投诉,指部门拒绝提供由第三者提出的牌照申请的详细资料。

申诉专员认为,要求索取的资料涉及牌照申请人的私隐。部门拒绝披露有关资料符合《守则》第2.15段所载有关个人私隐的规定。

个案18 (《守则》第2.15段)

一名市民要求索取其所投诉表现欠佳的三名人员的姓名。

部门基于个人私隐的理由拒绝要求。申请人因此向申诉专员作出投诉,指部门没有按照《守则》的规定提供其要求的资料。

申诉专员认为,部门没有妥善处理索取资料的要求。部门在给予申请人的回覆中,以“个人私隐”作为拒绝申请人要求的理由,但未有引述《守则》中相关段落的编号,亦没有知会申请人覆检和投诉途径。更重要的是,所提出的理由不适用于申请人的个案,因为根据政府的政策,在执行职务时与市民有接触的所有人员均应表露其身分,说出自己的姓名和所属的决策局/部门。在事发时间执行职务的三名人员应按要求表露他们的身分。部门没有理由拒绝透露他们的姓名。

申诉专员并认为,部门应可较早时间处理申请人的要求。虽然部门在51历日内处理要求,但申诉专员认为,部门应尽快处理索取资料的要求。《守则》第1.18段所订明的51历日,是在特别情况下处理个案的时间上限。

个案19 (《守则》第1.16至1.18段)

一所代表在政府场地意外受伤的一名市民(下称“申请人”)行事的律师行,要求部门提供有关申请人意外事件的调查报告及/或任何可以得到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闭路电视录影带,以申索人身伤害赔偿。

部门就索取资料要求多番征询法律意见,其间先后三次向律师行发出初步回覆。部门在数个月后向律师行作出具体答覆,包括提供有关事件的意外报告和闭路电视录影带。

申请人向申诉专员作出投诉,指称部门延迟提供所要求的资料可能有碍申请人的赔偿申索。

申诉专员认为,由于事件涉及赔偿责任,该部门须多番征询法律意见,需较长时间处理,可以理解。

不过,根据《守则》第1.16至1.18段规定,该部门若在预定时间内仍未能回应申请人的代表律师行,应向他们解释有关情况。该部门没有这样做,不符《守则》的规定。

个案20 (《守则》第2.14段)

一名市民透过工会组织,要求索取某些变压分站的石棉调查报告,包括石棉化验所化验结果(下称“有关资料”);有关资料是由一间公用事业公司提交予部门,以符合《空气污染管制条例》(下称“条例”)下有关石棉管制的规定。

有关资料由该公用事业公司拥有,基于资料保密的前题下提交予部门,以符合有关条例的规定。有关报告的封面更载有声明,列明未经该公用事业公司事先同意,报告不得向他人披露。

部门基于《守则》第2.14(a)段所载的理由,即资料是由第三者提供,并从第三者明确知道不会进一步披露,拒绝披露有关资料。部门于是建议申请人直接向该公用事业公司索取有关资料。申请人向申诉专员作出投诉。

申诉专员评论,部门应先询问有关公用事业公司是否同意向申请人披露其索取的资料。即使该公司最终拒绝披露,部门亦须衡量应否基于公众利益的考量向申请人提供该等资料,部门当时未有完全符合《守则》的要求。

按照申诉专员的建议,有关部门就这宗个案是否涉及公众利益以致有合理理由披露第三者的资料征询法律意见。该部门在充分考虑法律意见后,认定此个案就披露资料所涉及的公众利益并非大于违反保密协议所造成的损害。部门最终维持不披露资料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专员。

个案21 (已向申请人提供所有可以得到的资料)

一名市民要求索取在1983年所拟备有关山边殓葬政策的规划文件、谘询文件及政府宪报;有关文件涉及申请人居住的乡村和毗邻乡村传统上共用的墓地。

部门已将尚存的所有相关纪录交予申请人,并向其阐述划分墓地的历史。

申请人向申诉专员作出投诉,原因是他认为部门拒绝提供纪录,而有关纪录可能阐释1983年当年为何如此分配墓地。

申诉专员认为,部门已向申请人提供所有现存和相关的政府文件、会议纪录及地图。申诉专员的结论是,部门已遵照《守则》行事。

个案22 (《守则》第2.15和2.18段)

一名市民要求以其已故父亲的姓名进行查册,该名已故父亲并没有香港身分证。为取得在申请人已故父亲名下注册的物业资料,代表申请人行事的律师行在2011年12月及2014年7月先后两次透过查阅业主名下物业资料服务申请查册。

透过查阅业主名下物业资料服务,申请人可以适当身分查阅已故人士名下注册的物业资料。提供查阅业主名下物业资料服务的一些先决条件,是申请人出示该已故人士的香港身分证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及死亡证,以及证明申请人身分的文件。

在2011年及2014年分别提出的两次申请都因未能出示已故人士的身分证明文件而被拒绝。

《守则》第2.1、2.15及2.18段订明,资料如披露会侵犯某人的私隐或抵触任何法律,部门可拒绝披露,或拒绝证实或否认是否有所要求的资料。

申请人向申诉专员作出投诉,指部门拒绝其所提出以其已故父亲的姓名进行查册的申请。

申诉专员认为,律师所提供的资料未够确切,不足以明确地查找出申请人已故父亲拥有的物业(如有的话)。如部门仅以已故人士的中文姓名或英文姓名查阅业主名下物业资料,所得的结果可能包括一些同名同姓的其他人的物业资料。在未能提供已故人士任何身分证明文件的情况下,没有有效的方法剔除无关的物业资料和排除侵犯与已故人士同名同姓的其他人的私隐的可能性,以致触犯《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下称“《私隐条例》”)第20(1)(b)条。因此,部门不能接纳律师的查册要求。

很明显,容许公众查阅部门纪录的法定目的,是就查册人明确指明的物业提供合法业权拥有人的资料。部门的纪录从来都不是用以随意向公众提供某个别人士名下的物业资料。部门的查册服务设有限制,业主本身可以其姓名及身分证明文件号码查阅部门纪录,以确定其拥有的物业;如业主已身故,其法律代表可以已故业主的姓名及身分证明文件号码进行查册。

可惜律师未能提供已故人士的任何身分证明文件。申诉专员接纳部门的解释,认同未经确定已故人士的身分便披露查阅业主名下物业的结果,无论机会如何低,都有可能侵犯其他人的私隐,因而触犯《私隐条例》。

《守则》第2.18(a)段订明,资料如披露会抵触任何适用于香港的法律,部门可拒绝予以披露。《守则》的《诠释和应用指引》(下称“《指引》”)第2.18.1段亦订明,任何限制或禁止披露资料的法例凌驾《守则》之上。部门基于上述理由拒绝律师查册要求的做法符合《守则》及《指引》的要求。

个案23 (《守则》第1.14段)

一名市民透过其法律代表,要求部门就其拟向某公司提出的赔偿申索提供资料。部门应要求向申请人的法律代表提供所有已取得文件的副本。

部门在接获索取资料要求前,曾转介申请人到独立法定机构进行身体检查。

申请人向申诉专员作出投诉,指部门提供的文件没有包括独立法定机构为其进行身体检查的医疗报告及文件。

申诉专员认为,部门既然没有备存申请人身体检查的医疗报告及文件,自然无法向申请人提供该等资料。因此,部门并没有违反《守则》。此外,部门已将其拥有与申请人索偿申请有关的资料交予申请人的法律代表。申诉专员相信申请人的不满是出于误会。

个案24 (《守则》第1.14段)

一名市民要求部门提供一个多层停车场的交通研究报告。部门回覆没有该“交通研究”报告。六个月后,该名市民再度去信部门,引述区议会会议纪录中提及“交通评估”的部分。部门于是解释只曾进行“交通评估”,主要透过实地视察及参考在定期监察工作中搜集所得的交通调查数据,评估区内停车位的供应是否足够;这并非“交通研究”。在其后举行的公众谘询论坛上,部门再次告知申请人没拥有“交通研究”报告,只进行了“交通评估”。

申请人因部门没有提供“交通研究”报告的副本,且在处理其要求时有所延误而向申诉专员作出投诉。

由于部门回覆原先要求的信件用了错误的传真号码发送,令信件无法送达申请人,申诉专员认为,部门未有适时回应索取资料要求。部门其后在进行内部调查时才发现有关失误。

部门亦未有妥善处理索取资料要求。部门进行的“交通评估”明显与建议的停车场计划和就此进行的“研究”有关。部门应主动向申请人澄清其要求索取的是哪些关于“交通研究”的资料。

个案25 (《守则》第2.14段)

一名市民要求索取租用某政府宿舍单位的租约,外判管理公司及政府处理有关申请人提出的噪音滋扰投诉个案的所有资料及纪录,以及部门给予被指引致滋扰者的文件。

索取资料要求基于《守则》第2.14(a)所载有关第三者资料的理由而遭部分拒绝。第三者(即外判物业管理公司及被指引致滋扰者)不同意部门披露有关资料。

申请人不满部门不接纳其索取外判物业管理公司(下称“管理公司”)就其提出的噪音滋扰投诉拟备的调查报告全文的要求,向申诉专员作出投诉。

申诉专员最初认为,就《守则》而言,个案中的管理公司(及其员工)及被指引致滋扰者可合理地被视为第三者。申诉专员得悉,管理公司及上述住户均不同意向申请人披露资料。就申请人的个案而言,申诉专员亦不认为有基于凌驾性公众利益而必须公开资料的理由。为此,申诉专员认为,部门引用《守则》第2.14段以拒绝披露管理公司的报告及内部一些载有第三者资料的纪录及档案纪要,做法合理。

此外,申诉专员亦认为,从申请人所要求索取报告的性质来看,可以预见报告所载的资料关乎被指引致滋扰者的私隐。因此,《守则》第2.15段所载有关个人私隐的理由也可以是拒绝披露资料的原因。

鉴于个案的复杂性和所涉的行动(例如须处理大量资料以及征询法律意见需时),申诉专员认为部门需要额外时间回覆申请人可以理解。

申请人重新向申诉专员作出申述,表示不同意其决定。申请人不同意根据《守则》,管理公司拥有并提交予部门的资料属第三者资料。

申诉专员覆检个案时注意到,部门与管理公司签订的相关合约明文规定,政府并无责任就合约为承办商保密。为此,以所要求的资料是由管理公司提供,并以管理公司知道不会进一步披露为由而拒绝披露有关资料,理据并不充分。此外,其法律意见认同,就此个案而言,有关管理公司为部门的代理人,代其执行某些职能,在此情况下,管理公司不应单纯地被视为“第三者”。

经考虑申诉专员的最新覆检结果和进一步的法律意见,部门接纳管理公司就此个案向其提交的资料,不应基于《守则》第2.14段所载有关第三者资料的理由而拒绝提供。因此,部门在涂去被投诉租户的个人资料和其向管理公司提供的其他资料以及其他不相干人士的有关资料后,向申请人披露管理公司所提供有关申请人提出的噪音滋扰投诉的调查资料。

个案26 (《守则》第1.16至1.18段)

一名市民透过向另一政府部门提出的书面申请,要求部门提供有关处理案件证物的内部指引。四个月后,部门给予申请人最终回覆,提供所要求的资料。

申请人因部门未有就其索取资料要求作出回覆而向申诉专员投诉。

申诉专员认为,部门未有按《守则》第1.16至1.18段所载,在作出回应的预定时间内向申请人提供其要求的资料。部门应在《守则》规定的时限内处理索取资料要求。

个案27 (《守则》第1.16至1.18段)

一名市民询问部门在《学术及职业资历评审条例》、《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规管)条例》、《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规管)规例》及《电影检查条例》下调查罪行的权力的资料。部门已即日给申请人回覆。

申请人就同一问题作出跟进查询,部门在13日后回覆申请人,请其参阅部门第一次的回覆。

申请人因部门未有在预定的10日时间内提供所要求的资料,且未有就其查询给予满意的答覆而向申诉专员作出投诉。

申诉专员认为,部门未有按《守则》第1.16至1.18段的要求,在作出回应的预定时间内向申请人提供所要求的资料,且部门应给申请人一个较详尽的回覆。

个案28 (《守则》第1.2段)

一名市民要求索取有关法庭发现不妥善处理证物的案例。

有关机构回覆未能提供任何法律意见,并建议申请人在机构的网页中搜寻所需资料。

申请人向申诉专员作出投诉,原因是他已表明自己身在狱中,无法使用互联网,但对方仍建议他从机构的网页中搜寻所需资料,他对此表示不满。申请人并投诉,使用机构建议的方法无法在网上搜寻到所需资料。

申诉专员认为,就申请人的其中一项指称,有关机构已解释未能向申请人提供案例的原因,并就忽略了申请人在囚情况而未有向申请人作出较详细的解释致歉。申诉专员认为,该机构并无违反《守则》。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另一指称,申诉专员曾按该机构给申请人的覆函中所建议的方法,成功搜寻到有关资料。

个案29 (《守则》第2.14段)

一名市民要求索取部门与一间航空公司就一宗航空事故调查工作的全部往来函件的副本;该名市民在该次事故后被航空公司中止聘任。

所要求的资料载有第三者资料。部门在征询该第三者的意见时,对方表示宁可不披露所要求的资料。申请人的要求基于《守则》第2.14(a)段所载有关第三者资料的理由而遭拒绝。

申请人向申诉专员作出投诉,指部门不合理地拒绝其索取部门与航空公司之间往来函件的副本的要求,违反《守则》。

申诉专员认为,部门在处理申请人索取资料要求时征询航空公司意见的做法合理。航空公司在给予部门的回覆中表示,该公司宁可不披露资料,因为资料如披露会让人识别到具体的航班和机组人员,有可能被视为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规定,尽管如此,披露资料与否,交由部门决定。申诉专员认为,从航空公司的回覆来看,部门以《守则》第2.14段为依据拒绝披露资料,并不恰当,因为很明显航空公司并没有表示其提供的资料不会进一步披露。即使有此表示,航空公司没有拒绝同意披露资料。申诉专员进一步认为,部门如就私隐方面的问题有疑虑,应征询法律意见。

此外,申诉专员认为,部门最先在2014年3月27日接获以电邮提出的索取资料要求,其后在2014年4月4日要求申请人填写申请表。部门在2014年4月28日接获申请表,并于2014年5月13日正式拒绝要求。申诉专员认为,申请人提出要求的日期是2014年3月27日,而有关要求应于21日内完成处理。申诉专员的结论是,部门基于《守则》第2.14段拒绝披露资料并不恰当。部门如非有《守则》第2部订明的其他充分理由拒绝作出披露,申诉专员促请部门披露所要求的资料。

经考虑申诉专员的意见后,部门得到法律意见,建议部门应要求航空公司澄清其对披露有关资料的立场。在部门再度谘询时,航空公司最终明确表示反对披露资料。部门于是向申请人提供一份其与航空公司之间往来函件的修辑版本,将航空公司在函件中提供的个人资料全数遮盖。申诉专员其后证实经已结案。

个案30 (《守则》第2.9段)

一名市民要求索取某部门服务中心A和服务中心B的工作指引。

部门基於《守则》第2.9(c)段所载的理由(公务的管理和执行),拒绝要求,因为披露要求的资料可能导致市民滥用服务,使服务中心不能有效运作。

申请人向申诉专员投诉。

申诉专员认为,披露工作指引後,服务中心的妥善和有效运作的确有可能受到伤害或损害,部门拒绝申请人的要求并非无理。事实上,部门已向申请人提供服务中心的简介资料。

不过,申诉专员认为虽然部门不能向申请人提供工作指引,但应解答申请人的其他查询。

个案31 (《守则》第2.13段)

一名市民要求索阅一份有关土地发展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当局基於《守则》第2.13(a)段所载的理由(即:如披露与不完整或未完成的分析、研究或统计有关的资料,可能会令人产生误解,或剥夺有关部门或任何其他人士发布资料的优先权或商业利益),拒绝要求。有关报告在市民索阅的时候仍未定稿,所载的资料可能并不完整,因此披露报告内容可能会令人产生误解。该名市民其後向申诉专员投诉。

申诉专员在考虑这宗投诉後,同意可行性研究报告在申请人要求索阅时仍未定稿,部门应按照《守则》第2.13(a)段的规定拒绝披露。此外,申诉专员认为,即使部门在报告加上注脚,解释报告所载资料并不完整,申请人在阅读报告时仍会受不完整/未经确认的资料影响而对事情产生误解。申诉专员又表示,虽然部门未能向申请人披露报告内容,但政府已进行咨询,包括为区议会举办简介会,向公众讲解研究的进度和初步结果。部门已尽量向市民提供政府持有的资料,让他们更加了解政府服务,做法符合《守则》的精神。

个案32 (《守则》第2.16段)

一名市民要求索取某部门就马湾一幅土地招标时收到的标书。

部门基於《守则》第2.16段所载的理由(商务),拒绝要求。申请人认为部门拒绝提供他要求的资料,不合情理,於是向申诉专员投诉。

申诉专员认为,事涉标书载有两间公司的财务资料、发展计划、创意设计等资料。假如披露要求的资料,或会损害两间公司的竞争力或财政状况。此外,申诉专员不认为披露资料所带来的公众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伤害或损害。

不过,部门在处理要求时超越《守则》所定作出回应的时限。有鉴於此,申诉专员促请部门严格遵守《守则》的规定,依时回应索取资料的要求。